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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秩序中强制性规则选择因素论文

2020-01-26    作者:    来源:

  一、承托双方谈判势力的不平等性

  古典合同法大体上不涉及谈判势力不平等的问题,法律传统上不关注的一个原因是这些不平等被认为是涉及分配正义而不是矫正正义,但在进入20世纪,学者、法官和律师普遍开始担心谈判势力不平等的存在破坏了合同的合理性。契约自由是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平等地位为前提的。“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的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的价值。然而,如果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能力方面存在着实质性的不平等,那么法律便会要求恢复一种合理的平等。”为确保公平,立法干预就是必要的,以免契约自由成为肆意横行的工具。

  对强制性规则的研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任意性规范。运输船舶一般或作为班轮或作为不定期船(租船运输)来进行经营。而班轮运输与租船运输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因为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具有平等谈判势力,在协商时不存在障碍,“需要排除那些缔约双方有着几乎平等的议价能力的合同”。租船合同内约定条款,以减轻或免除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于不抵触“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范围内,应为法所允许。而在班轮运输中,承托双方之间的谈判势力经常不平等,承运人的谈判地位远高于托运人。“这种运输的一个特点是班轮经营人比货主居于一个显著的、强有力的谈判地位,因而法律在这方面进行干预,以保护货主的利益。”法官史蒂文斯在案件中评述道,《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目的,是解决提单中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在之前,承运人通过他们优势的议价能力将免责条款加入到提单中去。熬」堋逗I匣跷镌耸浞ā吩市淼拊甲杂桑皇芨梅ü娑ǖ南拗疲讼钭杂山鱿抻谠黾哟囊逦瘢羌跚岽逦竦淖杂伞U庵制灰环降墓娑ㄏ匀皇浅鲇诔型兴皆谔概凶郎洗τ诓黄降鹊匚坏目悸恰!《海牙规则》、《海选贡裙嬖颉泛汀逗罕す嬖颉废鲁性巳说淖畹团獬ピ鹑危荚诒;の抟榧勰芰Φ幕踔骼妫跎俪性巳死挠么酥帜芰η┒┖贤!读瞎驶跷锵酆贤肌凡⒉桓稍す拭骋椎笔氯酥涞钠踉甲杂桑魑ㄖ贤牡笔氯巳匆佑谇恐菩蕴逯疲科湓颍驶跷锫蚵舻乃降笔氯硕嘉骋咨蹋叩拊际盗ο嗟保I匣跷镌耸浜贤械幕醴饺丛诙嗍榭鱿麓τ谌跏频匚弧

  二、对处于弱势谈判地位托运人利益的保护

  “在各种力量的意思自由中,合同中诸方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的妥协,是通过当事人地位的强弱决定的。”贤法的任务是实现合同公正,并建立保护合同当事人中弱者一方的制度,使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承担广泛地照顾对方利益的义务,使得合同关系能够建立在公正的法律关系之上。如钩性巳丝梢岳闷溆攀铺概惺屏还降牡シ矫嫣蹩钋考痈性巳耍乇鹗怯泄匚ピ荚鹑蔚奶蹩睿敲匆话憬灰滋蹩畋旧硭狄源嬖诘幕。雌踉甲杂删托枰持植钩湫缘谋;ち恕

  19世纪海上贸易的发展导致了船舶运力相对供不应求,承运人处于市场垄断地位,并利用其相互间紧密的联合所形成的优势谈判势力,对危险与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通过契约自由原则,承运人可以通过免责或降低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以减轻责任,“甚至连船舶适航和管货义务都被免除,而法院竟对此行为予以默认。”托运人受到了承运人的峙洌峁窃谝欢问逼谀冢性巳嗽鹑渭洳蝗范ā1890年,英国格拉斯哥谷物贸易协会在一系列决议中,指责免责条款已经超出了所有公平合理的限度,“轮船航线船东们利用他们实际上的垄断,联合起来在提单中加入一些条款,不当地限制货物承运人的各项义务,除非遵照他们所规定的条款,否则拒绝接受托运。”在LiverpoolGreatSteamCo.v.PhoenixInsuranceCo.案中,格(Gray)大法官同样指出,“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地位并不平等,托运人没有能力与承运人讨价还价,只能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不得不这样做,要不然就得放弃”。若单从契约自由原则考虑,容许承托双方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以契约条款免除或限制一些承运人责任并无不妥,或可降低承运人所要求的运价。但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托运人很难与承运人相抗衡,无法参与合同条款的磋商并施加影响,承运人展示出来的态度往往是提单内容并无商榷余地,即使托运人知道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的存在,也要被迫接受,笼统的同意表示或多或少只是一种拟制。实质上,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是由承运人的意志决定的,货主受到了减损合同价值的安排。

  三、对提单流通价值与交易安全的保护

  班轮运输属于公共海运服务,多采用提单运输方式。自19世纪末以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强制性规则不断增加,实际上是以国家立法干预排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班轮运输下提单货物利益的有关规定。提单最槐疽彩亲钪匾囊庖逶谟谄淇勺眯裕岬ト缈勺茫蚴强刂苹跷镆约霸谑澜绶段诖邮律唐方灰缀突跷锶谧驶疃夭豢缮俚牡ブぶ弧S捎谏桃迪肮摺疤岬サ米杂傻卦诿骋字凶魑糠只醣伊魍ā薄班轮运输合陀氲谌说睦婷芮邢喙兀咎岬ハ虺性巳颂崛』跷锏娜送皇怯肫淝┒┰耸浜贤耐性巳耍嵌猿性巳说シ侥舛ㄌ蹩蠲挥蟹⒀匀ǖ谋槐呈槿(收货人),受到这种提单条款的损害,此时就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CFR和CIF国际贸易术语下,卖方为了收货人的利益而签订运输合同时,收货人无法施加影响,收货人将面临格式合同条款的风险。有学者论述道,“运输契约,本质上系属第三人利益契约,攸关第三人利益,任令契约当事人约定,而损及第三人权益,自属欠妥。”

  对合同自由的立法干预并不总是直接调整弱者和强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强制性的适用重在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由立法者衡量并事先确定行为准则,排除当事人的协商。“很多合同自由的立法干预是被设计用于更广泛的公共政策目的。”当契约自由触及构怖媸保捅匦胗昧⒎懈稍ぁ?梢越玻绻枪怖嫠蟮模孟罟嬖蚓褪乔恐菩缘摹赣醒д吖鄣阒髡牛岸杂谄踉甲杂稍虻南拗疲艺呔钪盏木龆ㄐ砸蛩兀劣谄踉颊宓氖迪郑游闯晌饕康摹!朗贩⒄贡砻鳎尴拗频暮I显耸浜贤杂桑灰欢嵩黾庸不蚋鋈烁@也灰欢ㄗ苡肷缁崂姹3忠恢隆5蓖ü渴贫鸩莺贤急蝗衔笔保敲矗捅涑梢恢稚缁嵬玻庵滞残枰肮病钡目刂朴牍嬷剖侄巍

  四、构建具有统一性和确定性的国际航运秩序

  国际海事委员会前主席PatrickJ.S.Griggs曾经指出:“不同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造成了海运货物自由流动的障碍,并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这就需要统一法律规范来整合现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秩序,并使其在国际海运贸易的任何所及之处都能够最大限度地得以统一适用。”有堰观点认危淙环傻耐骋徊⒉皇乔恐菩蕴逯粕杓频哪康模恐菩蕴逯扑哂械挠攀坪湍谠诘暮侠硇裕踉妓降笔氯说姆缦粘惺苣芰Φ忍氐闶蛊湓诳凸凵洗俳朔傻耐骋弧昂贤叵导壑底畲蠡男誓勘辏峭ü堤逋骋还娣丁稍ぜ院捅曜蓟锏降摹!因此9屎J鹿嫉墓娣毒哂星恐菩裕杂谙虮苊夤屎I匣跷镌耸浜贤逋唬锍捎氪俳涔是魍胪骋换勘辏斜冉铣沟椎氖迪帧N嗽鹑斡敕缦辗痔娜范ㄐ杂肟稍げ庑裕庵址峙涔袒恐菩缘姆桑辉市淼笔氯诵楸涓顾降笔氯擞谢崞拦篮涂刂品缦赵鹑斡氤杀荆约叭绾瓮üO盏确绞椒稚⒔灰追缦眨⒖啥宰约禾峁┑脑耸浞穸刍蛞宰约嚎山邮茉思劢桓对耸涞幕跷铩5闭庵智恐菩园才抛魑善毡樾缘厥视糜谒械~人之间的交易,整个航运业都采取基本相同的交易规则时,交易效率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对此,学者论述道,“《海牙规制》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强制性制度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用的目的,通过固定运输合同中缔约方之间的风险分配,可事先知道缔约方谁必须承担风险是最合理的分配。”桓龇乔恐菩允视玫墓约达不到此效果,经济上强势的一方(通常是承运人)会保留选择权,当认为对自己不利时,可以决定不适用公约。有些发达国家建议运输公约抛弃现有的强制性做法,并在TCM公约中得到了体现,但由此也导致了TCM公约的彻底失败。

  结论

  作为启蒙运动和自由主义产物的契约自由,从来就不是不受限制的,重要的问题在于,在实践中这一界线应该划在什么地方。强制性规范因素起源于利益及其性质,即这些利益无法通过自由机制得到有效保护,然在确定强制性规范应保护什么利益、如何保护和保护程度时,必须确定通过强制性规则期望做什么,哪些范围应当留给契约自由与任意性法规。合同自由与强制,各有其存在的依据和领域,其中任何一方面超出其存在的合理范围都会导致消极后果。废除抑或只是广泛地限制合同自由,都将会产生显著的问题。没有一种法律制度能纯粹依靠市场,也没有一种法律制度能纯粹依靠规制,合同自由原则和干预主义原则共同成为合同法的原则,而且,两者之间共同作用的具体方式是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变化的。期待单纯由航运经济活动的契约自由原则达到均衡公正的目标是不可得的,法律在原则上应给予一定程度的规制,附以界限,以防止滥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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